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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福棟
相 對 人 余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判決,命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復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8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預納。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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