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余能瑋
相 對 人 劉姝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因兩造商議,故相對人並未聲請假執行,嗣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書影本、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影本、桃園中路存證號碼00037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含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81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等,查核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未受理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8月12日桃院祥執科字第1100081377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證明單等在卷可憑,且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7月14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114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