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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婉初
相 對 人 倪彩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
詳言之,再審程序之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裁判,但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至此全案已告確定,相對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對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2,100元 1.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6日預納。
2.聲請人原起訴標的金額316,000元,嗣減縮為192,66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一 鑑定費用 174,000元 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送國立中央大學鑑定,由聲請人分別於109年4月7日、109年5月13日預納。
二 裁判費用 3,150元 相對人於109年11月6日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179,250元(計算式:2,100+174,000+3,150=179,250) (二)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8:14,340元(計算式:179,250×8%=14,340)。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61,760元(計算式:2,100+174,000-14,340=16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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