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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育羚
呂雁婷
被 告 羅庠豐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田青平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青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妍姍之遺產範圍內,與羅庠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田青平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妍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庠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妍姍於民國102年就讀私立光復高中期間邀同被告羅庠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5,645元。
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即放款基準日106年11月4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9年12月2 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0.9﹪加1%,即週年利率1.9%固定計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羅妍姍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20,6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羅庠豐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羅妍姍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本件借款人羅妍姍已於109年5月26日死亡,被告田青平為羅妍姍之合法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前開債務與被告羅庠豐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羅妍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羅庠豐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債務人羅妍姍負連帶給付之責。
次查,債務人羅妍姍已於109年5月26日死亡,被告羅庠豐、田青平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被告羅庠豐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桃園地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被告田青平則向桃園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桃園地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裁定准以公示催告在案等情,亦有桃園地院110年4月7日桃院祥家寒109司繼字第1595字第1102000698號函、110年4月8日桃院祥家悟109司祭1537字第11020006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田青平就本件借款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妍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庠豐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田青平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羅妍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庠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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