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東小,109,202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晉祥
被 告 黃淳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黃淳暉返還借款;惟被告黃淳暉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9年6月12日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黃淳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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