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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滿玉
被 告 王亞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將原告之住址、姓名、車號等個人資料交給訴外人范明煥,又於109年4月20日補寫證人陳報狀給訴外人范明煥提告(本院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3號),訴外人范明煥又間接將該原告之個人資料交給第三人徐道峰,被告係違法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被告另於109年11月2日偷拍原告地下室住所前鐵皮牆,又長期半夜偷拍原告住所,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0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住址、姓名、車號交給訴外人范明煥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住址、姓名、車號交給訴外人范明煥,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范明煥間迭因民事糾葛,彼此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而被告係凱旋大地社區保全,因於108年10月12日值勤時見聞原告駕車行經訴外人范美雲住處前,而與訴外人范美雲談論訴外人范明煥拍攝違建之事,乃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原告當時駕駛之車輛車號告知訴外人范明煥,並於訴外人范明煥提起之民事訴訟出具證人陳報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足認定。
據此,被告顯然僅係就偶發見聞之事及見聞之特定對象(即被告)告知訴外人范明煥,尚難認有何蒐集或故意違法蒐集原告姓名、住所之情事,更無故意違法利用可言;
況原告之姓名、住所早經原告在凱旋大地社區官網自行公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訴外人范明煥係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職務上亦當知悉原告之姓名、住所,根本無待於被告之告知,亦足堪認被告告知訴外人范明煥關於原告之姓名、住所,目的確僅係在告知所見聞之特定對象,並無違法蒐集、利用原告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之情事。
再者,僅有車牌號碼,尚非得以識別特定個人,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
況如前認定,被告告知訴外人范明煥關於原告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其目的僅係具體陳述偶發見聞之事,且訴外人范明煥係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職務上亦當知悉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無待於被告之告知,亦難認被告有違法蒐集、利用原告所駕駛車輛車號之情事。
從而,原告認被告係違法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萬元,即屬無據。
(二)第查,被告固確曾多次拍攝原告之住所及住所地下室前鐵皮牆,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
然被告係因原告在住所前裝設監視器朝向被告之住所錄影,認原告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而起訴請求原告將監視器移除,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嗣經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30號以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為被告住家前方及前方路面,並未及於被告住家,難認原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乃判決被告敗訴,此有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3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乃又多次朝原告之住所拍攝,拍攝目的是在拍攝原告住所前裝設之監視器,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參以被告在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3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主張原告已經將監視器角度調整,然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受不利之認定,嗣被告提起上訴後,乃補充陳述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照片,係原告收到法院通知書後,才將鏡頭下壓後拍攝,與被告起訴時提供之照片(監視錄影器為平行狀態,可拍攝至被告大門、車庫處)不同,此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可參,自堪以認定。
據此,被告確係為行使訴訟權,而於訴訟中為舉證原告在住所前裝設之監視器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而朝原告住所前裝設監視器之位置拍攝,自屬合法利用訴訟程序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不法性,尚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況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拍攝之範圍,既不及於原告住家或地下室之內部空間,亦難認對於原告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造成不當之侵害。
從而,原告認被告多次拍攝原告住所及地下室住所前鐵皮牆,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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