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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謝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0年11月5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0300874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邵亭芬未依規定讓車及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之過失所致,並認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邵亭芬及被告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伊應僅負10%或20%過失責任,尚不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385元(含工資28,522元、零件90,86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7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6,166元。
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4,688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8,522元+折舊後之零件26,166元=54,688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邵亭芬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6,406元(計算式:54,688元×3/10=16,40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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