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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彭文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僅載為彭文采之繼承人)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文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文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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