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東小調,448,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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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代 理 人 許富傑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係以「甲○」為被告,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資料,該局檢送陳威凱與「不明駕駛人(車主:余○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職務報告並稱因未聯繫到車主而未製作調查紀錄表,此有該局民國110年7月2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03500459號函暨隨函檢送附件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究為何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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