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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彤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興仁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奕靖
被 告 張錦榮
李淵貴
李秋賢
林培瑛
曾家駿
葉慧珍
蘇美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彤雲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張錦榮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住戶,其餘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17條之約定,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繳納每半年新臺幣(下同)7,200 元(東A區、中區、北區:管理6,000元、電梯維護1,200元)、6,000元(東B區、南區、別墅各區)管理費之義務,採預收方式,於每年3 月、9 月繳費,若未在規定之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時,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管制條碼費,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2、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管制條碼費及由每名被告平均分擔之本件律師費用各為2,72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9年11月27日寶工字第1090004211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規約、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規約第17條第1、2、4項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具有電梯之公寓,另需繳交電梯維護費。」
、「二、管理費(電梯維護費)之收繳(一)管理費(電梯維護費)之分擔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二)管理費(電梯維護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三)管理費已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四)計費週期與繳納時間、金額:繳款單位以獨立門牌區分所有權人為繳納當事人,每半年一次。
⒈計費週期:每年區分上、下半年兩期,上半年為每年3月1日至8月31日止;
下半年為9月1日至翌年2月28日止。
⒉繳費期限:上半年:3月1日至3月31日止(1個月)下半年:9月1日至9月30日止(1個月)每年2、8月份下旬,管理委員會將會發出下期管理費繳納通知單,通知單將會註明應繳期別、金額及併附欠繳期別、金額繳納通知單。
依法管理費之責任為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僅是代為繳款者,故管理委員會只認定區分所有人必須負起繳納管理費之責。
管理費繳納通知單發至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通訊地址,若通訊地址異動,應自行至管理委會修正通訊資料,但管理費繳納之責任仍需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承擔。
(五)每期/每戶繳費金額: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⒈東A區:7,200元(管理6,000、電梯維護1,200)。
⒉東B區:6,000元。
⒊中區:7,200元(管理6,000、電梯維護1,200)。
⒋南區:6,000元。
⒌北區:7,200元(管理6,000、電梯維護1,200)。
⒍別墅各區:6,000元。
管理費收據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注意保管。」
、「四、管理費積欠之處理(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逾當期繳納期限,管理委員會即會發出催繳通知單。
(二)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將依法發出存證信函於區分所有權人。
存證信函寄出後30日仍未回應,管理委員會得依需要訴請地方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未果,訴請法院命期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並須支付因催收衍生之郵、電、訴訟服務費、訴訟規費及聘請律師費。」
。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條碼費及被告應給付之律師費分擔額各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條碼費及律師費分擔額,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4項約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應於每期即3 月、9 月繳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此部分給付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是被告對原告所負管理費之債務,依系爭社區規約本應定期按時繳納,其所積欠之各期管理費,於本件起訴前自均已屆期,被告之給付即陷於遲延,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請求積欠管制條碼費及律師費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2日(於110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自該日起10日即110年3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49、259、271、277、279、283、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每期管理費 欠繳起迄年月 期數 欠繳管理費 欠繳條碼費 律師費分擔額 總金額 1 張錦榮 7,200元 (東A區) 108年9月至109年2月 1 7,200元 無 2,727元 9,927元 2 李淵貴 7,200元 (東A區) 106年3月至109年8月 7 50,400元 無 2,727元 53,127元 3 李秋賢 7,200元 (中區) 108年9月至109年2月 1 7,200元 150元 2,727元 10,077元 4 林培瑛 7,200元 (北區) 108年3月至109年8月 2 14,400元 無 2,727元 17,127元 5 曾家駿 7,200元 (北區) 109年3月至110年8月 1 7,200元 無 2,727元 9,927元 6 葉慧珍 7,200元 (北區) 109年3月至110年8月 1 7,200元 無 2,727元 9,927元 7 蘇美姬 6,000元 (墅B區) 109年3月至110年8月 1 6,000元 無 2,727元 8,727元 單位:元/新臺幣。
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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