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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彤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興仁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奕靖
被 告 李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彤雲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律師費分擔額2,727元,共計3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惟訴訟中經被告抗辯系爭社區規約所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及規則均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為無效,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5款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無誤。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係以上開系爭規約之約定做為計收之依據,故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乃以系爭規約是否合法為其前提事實,則上開系爭規約約定有效與否,即為本件原告訴請給付管理費之先決問題,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判矛盾之考量,因認在上開確認規約無效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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