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東簡,112,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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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興城
劉興泉
劉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

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

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劉峻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1,448元暨其利息未償,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就被告劉峻源強制執行迄無所獲。

因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劉阿蘭之所留遺產,而包括被告劉峻源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迄今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導致原告遲遲不能順利就被告劉峻源之應繼分執行取償。

因被告劉峻源明知其尚有債務未償,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怠於行使其訴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興泉、劉興城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劉峻源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裁判分割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原告代位被告劉峻源,就被告劉興泉、劉興城2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阿蘭之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日為110年4月7日,有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在卷可參;

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在本案繫屬本院以前,即已先於110年1月11日,代位被告劉興城,就被告劉興泉、劉峻源2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阿蘭之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案分本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事件受理,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目前尚未審結;

下稱前案)。

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於形式上雖有不同,然原告於本件,乃代位劉峻源,就其他繼承人即劉興泉、劉興城2人,起訴求為分割被繼承人劉阿蘭之所留遺產,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銀於前案,則係代位劉興城,就其他繼承人即劉興泉、劉峻源2人,起訴求為分割被繼承人劉阿蘭之所留遺產,故上開兩案之當事人實屬同一(蓋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被訴,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是所謂之當事人相同,自不拘泥於形式上之當事人是否同一,而應以前後二訴「全體實質當事人」是否相同為斷),且本件與前案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求為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均為「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且兩案形成權發生之原因俱無不同,故可認本件與前案乃「同一事件」。

是原告於前案繫屬本院以後,復代位債務人劉峻源,就被告劉興泉、劉興城重新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亦非可以補正,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劉阿蘭之遺產明細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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