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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徐美娟
被 告 彭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3日及10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及50,000元,共計180,000元,上開借款經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親自點收無誤,被告並簽有借據及借款單,雙方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不料被告之後不知所蹤,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還。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借款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向原告給付180,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3日及10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及50,000元,共計180,000元,固提出借據3紙、借款單1紙(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
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372號、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前開借款除106年9月25日借款80,000元、同年9月28日借款30,000元及同年10月3日借款20,000元有相對應借據外,另同年10月24日之借款單僅記載「茲向公司借款5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內容,未見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借款80,000元、同年9月28日借款30,000元及同年10月3日借款20,000元,共計130,000元,應可採信外,其餘部分尚有可疑。
而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兩造對於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9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20日即110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自110年10月30日起即負給付之責。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負返還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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