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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婉甄
余淑娟
許添棟
被 告 宋明順
宋明瑋
宋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明順、宋明瑋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宋明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宋明瑋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被告宋明順、宋明瑋、宋明孝應應於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宋明順積欠貸款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訴外人宋文軍之繼承人,訴外人宋文軍死亡所遺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被告宋明順為脫免被強制執行財產,與被告宋明瑋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宋明瑋分歸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宋明瑋,有害及其債權,起訴請求:(一)被告宋明順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宋明瑋就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原告以訴外人宋文軍其遺產尚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而追加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及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而追加、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宋明順、宋明瑋於105年5月1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宋明瑋於105年6月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宋明順、宋明瑋、宋明孝應於第2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繼承登記,有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更正)在卷可稽。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宋明順、宋明瑋、宋明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明順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31,879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
而被告為宋文軍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宋文軍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被告宋明順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被告宋明順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宋明順、宋明瑋、宋明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宋明順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宋文軍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宋明順、宋明瑋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宋明瑋取得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呆帳查詢資料、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東地所登字第1100002185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切結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
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
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五、本件被告宋明順、宋明瑋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分割歸由被告宋明瑋取得,其餘被告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故被告宋明順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無償行為,且係以該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
又被告宋明順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宋明順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宋明順、宋明瑋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宋明順將已繼承取得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宋明瑋,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
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宋明順、宋明瑋間於105年5月16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宋明瑋於105年6月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又因被告宋明孝並未參前揭分割協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宋明順、宋明瑋、宋明孝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宋明順及其餘被告就訴外人宋文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被告宋明順未分得遺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2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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