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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彭健凱
被 告 劉家鼎
訴訟代理人 劉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後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且垂下遮蔽尾部燈光之超長綠竹,沿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溪峰40D9876GD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
以及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將肇事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後,下車站立於車道上綑綁貨物,又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道路速限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向後方超速駛至,致擦撞站立在肇事車輛後方之被告後而人車倒地,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此倒放路中(即第一段車禍),復遭隨後駛來由訴外人胡文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即第二段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牙齒損傷、右膝擦傷及右足挫傷、雙手挫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撕脫、下顎右側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含植牙、矯正及正顎手術之治療費用)572,945元、交通費用22,402元及不能工作3個月薪資損失127,164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822,511元。
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也無力負擔,且雙方均有肇責,被告亦有支出醫療費用,故被告就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799,153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生醫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及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查本件事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其結果為:第一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超速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站立於占用車道停放車輛後方之人,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後載超長貨物,於夜間未懸掛危險標幟且超長貨物垂下遮蔽尾部燈光停佔車道,並下車站立於車道上綑綁貨物,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
第二段:胡文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到於車道上之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肇事後倒於車道上,未設置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所109年8月3日竹監鑑字第109017307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 至212 頁),可見被告與胡文章分別為第一段及第二段之肇事原因,則被告與胡文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之賠償,即應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與胡文章間之過失責任程度分擔,僅涉及被告與胡文章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併此說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含植牙、矯正及正顎手術之治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其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撕脫、下顎右側側門齒牙冠斷裂,須進行矯正、正顎手術及植牙(三顆,每顆以80,000元計算)等療程,原告已開始進行部分階段治療,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含植牙、矯正及正顎手術之治療費用、證明書費)共計572,945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07至154頁、第157至169頁),另關於矯正、正顎手術及植牙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人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21日來院門診,經矯正評估分析後,建議全口矯正治療合併下顎正顎手術、以及上顎植牙重建。
(預估費用:全口矯正治療約12萬台幣、下顎正顎手術約17萬,以上不包含植牙及假牙重建費用」(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確有進行矯正、下顎正顎手術及植牙之必要,而其中矯正治療費用經醫師預估為120,000元,且因原告已開始進行部分階段治療,其目前所支出之矯正費用為100,458元,預估尚餘19,542元,另植牙費用部分,原告目前雖尚未進行植牙,惟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受有該等損害至明,其主張植牙三顆、每顆以80,000元及補骨粉20,000元為計算基準,並未逾合理範圍,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加計矯正、植牙及正顎手術之治療費用,合計為572,945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又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因此於往返醫院就醫時有搭車代步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共22,402元等語,並據其提出之火車及捷運購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供本院參酌,惟依原告所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生醫醫院及竹東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醫日期,原告確實分別於上開日期至上揭醫院就醫,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應得請求於上開日期自新竹住家往返各該醫院之交通費用。
又原告往返各醫院搭乘計程車所需單程費用,依本院職權查詢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自原告住所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日間單程車資約為570元,自原告住所前往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約為540元,自原告住所前往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日間單程計程車資約為645元,此係依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應可憑採。
是原告請求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22,402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再主張其請假治療傷勢,而無法工作3個月,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2,388元,共受有薪資損失127,164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依原告所提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有需休養之醫囑,而審究原告受傷當日之醫療情形,原告於受傷之日即108年10月20日21時16分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治,左手彈性繃帶固定,並於108年10月21日1時50分離院,宜多休息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僅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約4小時之時間,並未住院即離院,又以原告傷勢以觀,尚難認其因本件事故而有無法工作之情,況此部分僅有原告自述,亦無請假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27,164元等情,難認有據,自非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前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為83年生,在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108、109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39年生,在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108、109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數筆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判決、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為此所受身體、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95,3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含植牙、矯正及正顎手術之治療費用、證明書費)572,945元+交通費用22,40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95,34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7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肇生亦同具過失。
職此,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車禍過程之責任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同應負肇事原因之責任。
故經審酌兩造對本件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本院核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347,674元(計算式:695,347元×50﹪=347,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020元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旺總車賠字第1867號函暨所附理賠給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39,654元為限(計算式:347,674元-8,020元=339,654元)。
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亦受有醫療費用6,510元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792,643元,共計799,153元,爰據以主張抵銷等語;
原告則辯以:被告因神經痛之病症就診之醫療費用均應剔除,該病症係發生在發生車禍前等語。
查兩造於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所致被告之損害亦同時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之本件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尚非無據,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雖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看診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然稽之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勢,且被告曾於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30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外科門診就診,共診療二次(見本院卷第193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葉神經鎮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為「腰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椎狹窄症、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骨刺」,醫師囑言部分亦記載:病患於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28日共就診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車禍前就有神經疾病(見本院卷第227頁),可徵「腰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椎狹窄症、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骨刺」為其舊疾,則前述傷害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腰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椎狹窄症、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骨刺等與系爭傷害無關之舊疾,故被告請求賠償範圍,不得包含腰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椎狹窄症、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骨刺等傷害部分,而僅限於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部分。
原告抗辯被告因神經痛之病症就診之醫療費用均應剔除,即屬有據。
其次,被告所提出醫療費用中就神經痛之病症部分,與本件無關,而應予排除。
故依此核計,經剔除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可得請求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計為1,090元(計算式:490元+600元=1,090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92,643元。
爰審酌被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共計11,0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090元),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與有50%過失,應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545元(計算式:11,090元×50%=5,545元),逾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該抵銷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4,109元(計算式:339,654元-5,545元=334,109元),故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誠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19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3月2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109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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