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以吳文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83元及利息未
- 三、本件除被告吳文豪、吳施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吳敬淵、吳珮慈:同意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同意
- (二)被告吳文棟:不同意分割,債務人的債務請銀行去找債務
- (三)被告吳施儀:因為被告吳文棟要結婚,他向被告被繼承人
- (四)被告吳文豪: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訴外人吳文洋積欠原告297,58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訴
- (二)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四)被代位人即訴外人吳文洋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
- (五)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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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邱志仁
被 告 吳文棟
吳文傑
吳美嬌
吳敬淵
吳珮慈
黃吳曉靖
吳佩茹
吳文豪
吳施儀
吳瑞珍
吳瑞雲
吳瑞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洋及被告吳文棟、吳文傑、吳美嬌、吳敬淵、吳珮慈、黃吳曉靖、吳佩茹、吳文豪、吳施儀、吳瑞珍、吳瑞雲、吳瑞櫻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相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吳文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8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陳相妹為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聲明:(一)吳文洋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吳文洋及被各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分割,另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遺產,復又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有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吳文豪、吳施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文洋積欠原告297,58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吳文洋及被告為陳相妹之繼承人,陳相妹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遺產,惟其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吳文洋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吳文洋訴請分割其等被繼承人陳相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代位人與各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敬淵、吳珮慈:同意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同意應繼分比例。
(二)被告吳文棟:不同意分割,債務人的債務請銀行去找債務人,與我們其他繼承人並沒有關係,而且為什麼我祖母生前贈與也要一併算入。
(三)被告吳施儀:因為被告吳文棟要結婚,他向被告被繼承人陳相妹要求,所以訴外人陳相妹才會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地持分過給他,這件事訴外人陳相妹有告訴過被告。
但訴外人陳相妹可能有一些顧慮,所以土地只有過戶1/1000,但2樓因為是被告吳文棟在住,所以2樓的部分就全部給被告吳文棟,訴外人陳相妹曾經說過房屋有3個樓層,要分給3個兒子各1層,所以2樓就先分出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吳文豪: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吳文洋積欠原告297,58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吳文洋及被告為訴外人陳相妹之繼承人,訴外人陳相妹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遺產,惟其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吳文洋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免稅證明、遺產稅課稅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103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0年6月22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02548137號函附被繼承人陳相妹遺產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6月29日竹營字第1101800250號函附被繼承人陳相妹存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蓄金詳情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在卷可憑。
(二)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固定有明文。
被告吳施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地係因被告吳文棟要結婚贈與等語。
然查:被告吳文棟結婚時間為102年12月31日,贈與時間為105年1月,此有被告吳文棟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275頁),與被告吳施儀說詞顯然有異。
被告吳文棟是否基於結婚而取得上開房地,顯然有疑,自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歸扣之要件,上開房地不予歸扣,原告請求列入被繼承人陳相妹遺產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四)被代位人即訴外人吳文洋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吳文洋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
而被代位人吳文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吳文洋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吳文洋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文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文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相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五)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
再所謂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吳文洋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吳文洋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財產之虞,更有使其上原已安定之占有關係,因此受到破壞,並非妥適。
是綜核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按吳文洋及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至於原告訴請就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辦理分割云云,因該部分之遺產並非不動產,故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吳文洋,訴請分割訴外人吳文洋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相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吳文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陳相妹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吳文洋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分之999 2 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存款 11,562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存款 6,696元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 6 新竹縣○○路○段000巷0號2樓 全部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存款 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文洋 24分之1 24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吳文傑 24分之1 24分之1 3 吳文棟 24分之1 24分之1 4 吳美嬌 24分之1 24分之1 5 吳敬淵 24分之1 24分之1 6 吳珮慈 24分之1 24分之1 7 黃吳曉靖 24分之1 24分之1 8 吳佩茹 24分之1 24分之1 9 吳文豪 12分之1 12分之1 10 吳施儀 12分之1 12分之1 11 吳瑞珍 6分之1 6分之1 12 吳瑞雲 6分之1 6分之1 13 吳瑞櫻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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