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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興龍
林潔晨
被 告 日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裕
訴訟代理人 翁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事務所雖設於雲林縣,惟依兩造間簽訂之二油橋改建及周邊護岸治理工程-塊石材料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說明事項第8條約定記載:本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工程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首揭規定,雖被告公司所在地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後於109年5月25日、109年8月15日給付預付款予被告,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93,000元(含稅),二次向被告採購之「60cm至1m石料、1m上拋石料」300m³,即總數量600m³,並由被告依所施作工程之進度情形給料。
惟被截至109年7月24日,被告實際出貨量累計487m³,仍有剩餘113m³石料尚未進場,屢經催討,並以110年3月26日龍炎營字第1100326003號、110年4月8日龍炎營字第1100408015號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向原告出料,然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出料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出貨數量與被告尚未出貨數量之比例退還先前給付之預付款,即130,515元(計算式:693,000×113/600=130,515)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上開二函文、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支票二張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系爭契約之說明事項第1條、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需先預付乙方(即被告)數量300m³材料款-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整(未稅)供乙方備料,並配合甲方施工期程出料;
如需再次購料則再行預付數量300m³材料款金額備料出貨,以此類推;
預付購料款項至石料需求數量載運完成。
甲乙雙方同意購料款項以多退少補方式結算之。」
、「倘乙方(即被告)如無法按每階段施工時程出料達兩次,則每逾一次,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罰款,並賠償甲方(即原告)因逾期所受之損害…等;
倘甲方認為乙方無法依約交貨,甲方得解除合約,且於通知起後3日內乙方需退還所有預付款金額,絕無異議。」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次按契約解除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配合原告施工期程出料,且上開材料係供原告施作工程所需,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遲不履行契約,致工程延滯無進度等情,業如前述,又兩造間既有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解除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寄存送達被告(參見後述),則原告主張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即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惟系爭契約之說明事項第6條後段條款已約定:「…且於通知日起3日內乙方需退還所有預付款金額,絕無異議。」
,易言之,前開給付有約定清償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0年7月3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係於110年7月3日送達被告時,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日起算3日內即110年7月6 日前給付系爭契約之說明事項第6條後段條款所定之預付款金額,並自110年7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515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預付金額130,515 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附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就利息些微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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