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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羅陳義泓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宋錦波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事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列宋錦波、阿穩‧攸旻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5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宋錦波應給付原告30萬8,5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阿穩‧攸旻應給付原告30萬8,5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7頁);
惟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與阿穩‧攸旻達成和解,原告乃於109 年7 月8 日具狀撤回對阿穩‧攸旻提出之刑事傷害告訴,是以本件被告僅宋錦波一人,合先敘明。
又查,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12月22日裁定移送前之109 年7 月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變更聲明,並分別請求賠償如上,應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而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擴張聲明應補繳裁判費用一節,洵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山上燒雜草而遭原告拍攝之事而生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7 月16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鎮○○0○0號前道路上方之高處,對原告恫稱「你在底下錄影什麼,小心我修理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而心生畏懼,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需就診治療,乃受有醫療費用8,513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5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言語恐嚇之行為,縱曾有類似之不當言語,依當日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再三反駁,並未心生畏怖,遑論人格權受有侵害可言,且原告亦未就其所受損害與伊之單純發言有因果關係善盡舉證責任,無法排除其損害係因訴外人阿穩‧攸旻同日之傷害行為所致,故不服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
而原告原係同時向伊與阿穩‧攸旻請求連帶給付,可證為同一事件,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行與就阿穩‧攸旻於109 年6 月30日以15萬元達成和解而撤回對阿穩‧攸旻之起訴,隨後無正當理由提高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分別請求伊與就阿穩‧攸旻為個別給付30萬8,513元,顯欲自訴訟中牟利,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其請求,又原告所為係自認伊與阿穩‧攸旻為共同侵權行為且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8,513 元,而自原告起訴後至變更聲明期間並未發生新損害事實,若認伊成立本件侵權行為,則原告自阿穩‧攸旻處所受之賠償亦以足以填補其損害,伊僅就超過15萬元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縱令伊曾有不當發言,此係因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晚間未經同意故意攝影伊及族人及上傳影片至網路,且於108 年7 月16日數度否認其攝錄之舉,更以不符族內長幼規範之態度,一再對伊以言語挑釁之行為所致,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況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其中之醫療收據部分為神經內科,非均為精神科,該部分應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恐嚇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行為,且辯以:如有,原告未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云云,惟就被告恐嚇之犯行,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對原告為上揭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失眠,心生恐懼,遂於108 年7 月19日至108 年12月3 日前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精神科、神經內科及精神醫學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13 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憑;
被告則辯稱:原告前述神經內科看診與本件無關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其中一份為精神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另一份則為神經內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前述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急性壓力反應,主訴:失眠、恐懼感,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藥物控制」(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頁),前述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眩暈症,主訴:頭暈、噁心、後腦勺痛,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症狀,於108 年7 月19日以及108 年7 月26日致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見偵字卷第53頁),復審酌原告第一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時間為108 年7 月19日(見附民第27頁),核與被告上揭所為時點相近,足徵原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精神科、精神醫學科就診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且具有相當性,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既與被告恐嚇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
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金額總額為1,490 元(計算式:180+230+380+350+350=1,490,見附民卷第27、31、35、37、39頁),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以1,490元為限;
至原告所提之其餘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難認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108 年7 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神經內科係因遭被告恐嚇所致,故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扣除,要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本件恐嚇犯行受有自由權之侵害,並因之精神上痛苦,而恐嚇犯行則以言詞向原告恫稱「你在底下錄影什麼,小心我修理你」等語,其言行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1,4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490元)。
㈢另查,原告對阿穩‧攸旻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則以:「宋錦波與阿穩.攸旻(所涉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鎮○○0 ○0 號前道路上,遇見羅陳義泓(即本件原告,下同)騎乘機車搭載黃妃,宋錦波(即本件被告,下同)與羅陳義泓發生爭吵後,『阿穩.攸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擊打羅陳義泓之頭部,致羅陳義泓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急性壓力反應、眩暈症等傷害。』
」此有本院109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其附件新竹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嗣因原告與阿穩‧攸旻於109 年6 月30日就前開之事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茲雙方因傷害等事件,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安股以109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審理中,現雙方協議達成和解並訂立協議書,條款如下:…二、乙方(即阿穩‧攸旻,下同)願給付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新臺幣(以下皆同)15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做為甲方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一切損害。
三、付款方式(一)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當日,支付現金10萬元予甲方(點收簽署:【原告簽名、蓋章】)。
(二)其餘5 萬元:…。
四、甲方同意撤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安股以109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之對於乙方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再對乙方做其他任何請求。
…」亦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前開和解協議書之和解範圍應僅包含阿穩‧攸旻所犯傷害之犯行,而不包括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被告辯稱其與阿穩‧攸旻為共同侵權行為且為同一事件云云,殊乏所據,無足採憑。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於事發前一日即108年7月15日晚間未經同意故意攝影伊及族人及上傳影片至網路,且於108 年7 月16日數度否認其攝錄之舉,更以不符族內長幼規範之態度,一再對伊以言語挑釁之行為所致,原告前開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與有過失之適用,然縱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原告前開行為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動機,尚難認係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容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其所執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7 月1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90元,及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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