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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莊懋生
被 告 潘澔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詎被告違反社區住戶規約,原告已依租賃契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又被告嗣後亦表示願於110年1月1日搬離,亦堪認被告亦同意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仍拒不交還系爭房屋。
據此,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雙溪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8日小城安全(函)字第09001、09002通知函暨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據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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