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東簡,4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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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曾德富
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德富、曾玉琴與被代位人曾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以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德富、曾玉琴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曾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以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行使曾瑩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以被代位人曾瑩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曾德富、曾玉琴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悉被繼承人曾以撒另有附表一編號3、4之遺產,乃增列為分割遺產範圍,並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7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曾德富、曾玉琴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瑩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93元及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5361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對被代位人曾瑩有債權存在。

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曾以撒(原名:曾振標,下稱曾以撒)所有,曾以撒於民國95年7 月27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曾德富、曾玉琴、被代位人曾瑩、訴外人曾明德共同繼承。

嗣訴外人曾明德於103年10月6日死亡,無子嗣亦無配偶,繼承人僅兄弟姊妹即被告曾德富、曾玉琴、被代位人曾瑩3人,故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曾德富、曾玉琴、被代位人曾瑩3人繼承。

然被代位人曾瑩迄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曾瑩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德富、曾玉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瑩積欠前述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對被代位人曾瑩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被繼承人曾以撒於95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曾德富、曾玉琴、被代位人曾瑩及訴外人曾明德,嗣訴外人曾明德於103年10月6日死亡,繼承人僅兄弟姊妹即被告曾德富、曾玉琴與被代位人曾瑩3人,故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曾德富、曾玉琴、被代位人曾瑩因繼承之原因而成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曾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361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曾瑩之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代位人曾瑩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東地所登字第1100000776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110年4月14日東地所資字第1100001929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

被告曾德富、曾玉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其次,關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被告曾德富、曾玉琴、被代位人曾瑩業已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63-79頁、第175-177頁);

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建物雖無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目前無該門牌號碼之編列(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該建物確實列載於被繼承人曾以撒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見本院卷第100頁),仍應認係被繼承人曾以撒之遺產;

以上均併此說明之。

㈠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曾瑩業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被代位人曾瑩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

而被代位人曾瑩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以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綜觀卷內事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代位人曾瑩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曾瑩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並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曾瑩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曾瑩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令無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曾德富、曾玉琴之利益,況被告曾德富、曾玉琴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其等2人亦屬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從而,原告為求得就被代位人曾瑩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0頁),被繼承人曾以撒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惟該車於曾以撒死亡後,經監理機關於95年9月6日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車輛現仍存在及由繼承人占有,縱該車輛尚未滅失,然車齡迄今已近30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已無使用價值,客觀亦無變賣殘價值之可能,可堪認定已無價值存在,自無從列入遺產予以分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曾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以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曾瑩、被告曾德富、曾玉琴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曾瑩所積欠之借款債權而生,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依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渠等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以撒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所有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00公尺) 權利種類:所有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7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曾瑩(即被代位人) 1/3 2 曾德富 1/3 3 曾玉琴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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