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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陳桂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5,249元。
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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