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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古建國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雖陳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4,800元,而其所代位之債務人古建業所佔應繼分之比例為1/2,而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437,4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4,740元。
惟按,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遺產即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74、29859號執行事件鑑價結果價值共3,580,397元(其中土地部分價值3,312,000元、建物部分價值268,397元),並經該執行事件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而為聲請人所明知,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12274、29859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據此,本院職權調查,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790,199元(計算式:3,580,397元×1/2=1,790,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之4,740元,聲請人應再補正補繳14,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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