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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瑩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季美
宋金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認有囑託測量之必要,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惟因原告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通知尚須補繳複丈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0元,原告迄未繳納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而原告不預納複丈費用,致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迄今未將複丈成果圖檢送本院,致訴訟無從進行,是本院自有依法命原告繳納該複丈費用之必要。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16,300元。
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訴訟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此外,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訴訟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付,將生視為撤回本訴之法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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