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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蕭襄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購買課程價金向聲請人申請分期付款,嗣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茲本件相對人到院表示雖戶籍設在新竹縣峨眉鄉,然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且其所購買課程係其在新北市家中以線上申請等語,有筆錄可憑。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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