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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MICHAEL SAID TAWFIK SEDRAK即謝麥克
相 對 人 ISMAIL TALAT ISMAIL SALAMEH即伊司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相對人係約旦國籍人,在我國境內僅留有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堪認相對人在我國境內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及最後住所均不明。
又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既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及最後住所均不明,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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