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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英豪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英豪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名下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公同共有22358?307151(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代位分割遺產,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
然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做分割協議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由法院以裁判方式處理,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適宜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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