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全,1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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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徐靖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之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相對人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收利息,相對人並未依約繳款,因此聲請人111年11月3日依兩造間之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停止相對人使用該信用卡,其債務並已視為全部到期,茲相對人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總計達1萬0,452元,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暨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即時為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為此,爰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萬0,4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俾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見。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部分,雖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固堪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雖陳稱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提出電催紀錄為證,惟此顯示相對人有積欠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而非屬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之具體事證,況且經本院檢視上述明細表內容,相對人今(111)年6月8日仍有至7-11便利商店繳款3,2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亦稱相對人於今(111)年12月7日始未依約還款(見本件聲請狀第四點),相對人縱使自我財務管理能力不佳,亦難以此作為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情節存在之論據。

準此,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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