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全,4,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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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邱偉峰
相 對 人 侯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申請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惟相對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12月17日止,尚結欠聲請人消費款53,810元未清償;

經查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資料,有信用放款及信用卡欠款,然相對人財產有限,此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

綜上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等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為相當之釋明。

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就相對人為無資力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以資釋明,另聲請人雖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惟本院審酌該聯徵紀錄雖顯示相對人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欠款,惟相對人近12個月尚有還款紀錄,且相對人縱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尚不得逕謂相對人將來定會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亦難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且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件積欠費用,迄至110年9月22日尚有還款之紀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難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

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態,使本院就本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係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僅係釋明不足而已,揆諸首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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