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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邱偉峰
相 對 人 彭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0年10月5日止,尚結欠聲請人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6,701元未清償;
經查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資料,有擔保放款、信用放款及信用卡帳款,然相對人財產有限,此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縱上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98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以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從形式上觀察,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現實發生,始得為之。
如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依據,預測將來可能發生請求,即不得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雖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等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債權之存在。
惟查,聲請人主張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顯示,相對人有其他擔保放款、信用放款及信用卡帳款等情,然相對人縱有其他負債,是否已有債務協商,抑或有其他收入及資產得以支應未明,是相對人是否必遭追償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純屬聲請人之臆測,尚難據此即認有浪費財產、增加債務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尚難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準此,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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