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徐懿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菘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 月28日任職於菘田有限公司期間,被告卻拒絕給付工作合 約上所提及之「伙食及交通津貼」每月新臺幣5,000元(任職三月共計1萬5,000元),被告同未給付110年2月15日於雙方電子郵件所達成之共識即被告承諾至遲將於110年2月18日前匯入原告戶頭之111年1月租屋津貼2萬元及電話費請款518元。
前開積欠金額共計3萬5,51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總經理吳士斌於110年10月1日曾以電話口頭告知原告伙食及交通津貼5,000元係包含在薪資5萬元內,且培訓為四個月,如四個月培訓結束後未通過考核,被告會給予二個月延長考核之機會,在此期間被告會先給予每個月2萬元之租屋津貼,惟租屋津貼係補貼原告須額外支出房租之費用,且原告必須通過儲備幹部之考核方能保有租屋津貼。
原告既未通過主管培訓考核,本無權請求111年1月之租屋津貼2萬元,且應返還已領取之110年11月、12月之租屋津貼共計4萬元。
原告提出其撥打市話電話是否確係用於聯繫客戶之通話明細,被告無從確認此電話費是否與公司有關。
縱使認為被告已於電子郵件中承諾支付原告111年1月之租屋津貼2萬元及電話費請款518元,被告乃以原告應返還110年11月、12月之租屋津貼共計4萬元及原告未妥善處理參展事宜導致公司支出設計費6000元卻無法參展之損失,與上開2萬518元主張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事件法第37條,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1月租屋津貼2萬元、伙食及交通津貼共計1萬5,000元、電話費請款51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細究兩造就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薪資及其它給付項目,應就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公司股東吳士斌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郵件內容)即徵求「國外業務培訓主管」為認定,該內容為「薪資:50,000元 伙食以及交通津貼:5,000 培訓期間租屋津貼:20,000/月 2021/1月須通過美國分公司總經理考核,晉升業務主管,偕同美國當地業務一同參展 其餘細節我明後天電話跟您討論」等情,且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寄送錄取通知予原告,是上開勞動條件應對勞雇雙方具有拘束力。
又被告未就雙方是否再向原告說明伙食及交通津貼5,000元已含在薪資5萬元之內,或租屋津貼係以通過儲備幹部之考核為請領條件等攸關勞動條件之重要事項為舉證,是以勞雇雙方有關工資等之爭執,應認定為原告本於勞動關係所為受領之給付,為原告工作應獲得之報酬。
又被告雖主張於110年10月1日曾以電話口頭告知原告上開事項,然為原告否認,況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之郵件內容僅提及「如上次電話所說,我這邊會保證6個月(2021 Nov~2022 April)內每月2萬的租屋津貼,但您租屋地點要兼顧安全與便利,這個千萬要注意」等情,並於原告任職期間匯入原告有關之租屋津貼及電話費518元,且於111年2月15日郵件之內容提及「公司會再匯款給您補助津貼和1月你申請的請款金額,一共是新臺幣$20,518元,再請你留意下」等語,此有電子郵件截圖及第一銀行帳號app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9、25、27、49頁),益徵原告服勞務期間本可請領租屋津貼及電話費補助,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此外,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妥善處理參展事宜導致公司支出設計費6,000元無法參展之損失應予抵銷,然被告未就此因果關係與原告何涉說明及舉證,是被告主張參展損失及租屋津貼不當得利應予抵銷部分,委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就上開金錢給付3萬5,518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本院卷第23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51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准為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