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於○○觀光夜市,從事夜市攤販工作,原
-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惟兩造係約定一個月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
- ㈡、據此,原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所得請求
- 四、本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勞動事件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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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古禎筠
被 告 曾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於○○觀光夜市,從事夜市攤販工作,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及幫忙被告擺攤等工作,雙方口頭約定日薪為2,000元。
詎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下班時即解僱原告,要原告之後不要再來上班,並於同年月25日給付工資10,000元予原告,然原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實際有工作之日期為5月17、18、19、20、21、22、23、28、29、30日及6月4、5、7、8、9、10、14、15、16、17、18、19、20、21、22、23日,共計26天,以日薪2,000元計算,薪資合計為52,000元(即2,000元×26天=52,000元),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42,000元(即52,000元-10,000元=42,000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惟兩造係約定一個月工作26日,薪資一個月4萬元,然原告僅於111年5月17、18、19、25、26、27、28、29日及6月4、5、6、16至22日等共計18天有到場工作,且6月16日至22日兩造另約定原告每天現領工資1,600元,被告已如實給付予原告,被告並於111年6月10日或12日已再給付原告薪資12,000元,又被告母親亦有再代被告給付薪資10,000元予原告,故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薪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筆記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約定之薪資應為多少?原告實際工作之日數應為幾日?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應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原告雖主張兩造已約定日薪為2,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約定月薪4萬元等語,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僅以其自行製作之筆記內容記載「(日期)2千」等語,主張其與被告已口頭約定工資按日薪2,000元計算,惟上開筆記內容為原告單方自行書寫之內容,難僅憑該筆記內容,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再者,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一個月工作26日,薪資以月薪4萬元計算,並於111年6月16日至22日約定每日領現1,600元等語,則依被告上開所辯,以其主張之月薪4萬元且每月工作26日換算後,日薪為1,538元(即40,000元÷26日=1,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與被告所述於111年6月16日至22日約定每日領現1,600元相差不大,且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曾約定111年6月16日至22日為每日領現1,600元之情,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薪資以日薪1,600元計算,係屬較為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共工作26日,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實際工作如上開所述18天等語,然原告除提出其單方自行書寫之上開筆記本影本內容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對其主張工作26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定原告之實際工作日數為26日。
茲此,被告既已承認原告之實際工作日數為18日,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認本件原告得主張之實際工作日數於18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天數,難認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其已於111年6月10日或12日,給付原告薪資12,00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
㈡、據此,原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應為28,800元(即1,600元×18日=28,8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透由母親已支付予原告之工資1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為18,800元(計算式:28,800元-10,000元=18,800元)。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8,8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勞動事件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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