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未合法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109
-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閃避動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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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華市
訴訟代理人 陳富昇
被 告 曾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合法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4日9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往竹2縣(由西往東)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於行經新竹縣○○鄉○○村00號附近時,為閃避自右竄出之動物而向左偏駛後疏未注意前方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因而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共支出: 1、原告因傷住院並回診治療,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066元。
2、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4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而支出看護費用52,800元。
3、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425元。
4、因系爭事故機車毀損而支出修繕費8,100元。
5、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元, 6、以上共計104,291元,原告捨棄機車修繕費用之請求,並僅請求被告賠償88,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閃避動物不慎侵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聖母診所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5、79至83頁)。
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意旨亦明。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原告除捨棄機車修繕費用8,100元外(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4,916元: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天主教聖母診所及天仁慈醫院診治,並於109年9月24日至10月2日住院9日,共支出5,066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73、81-83頁),惟其中兼有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前往林鴻新皮膚科診所之就醫費用100元,原告未釋明究與本案所導致之足部外傷有何關聯性,且其適應症記載為慢性蕁麻疹,自應於請求中剃除,另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計算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916元(計算式:275+3641+140+100+140+140+140+340=491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4,91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1,42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42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425元(計算式:205×5+200×2=1425)之部分,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27,5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左腳接受縫合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不太能行走,均由家人照顧,故被告應賠償24日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52,800元看護費用等語,業據經提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查,觀其仁慈醫院109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共35針、25公分;
(中略)9月24日至10月2日住院(共9天)。」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接受縫合手術而不良於行等情,並非無據;
惟該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且原告未能舉證有受24日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是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屬83歲高齡人士,於體力與復原能力較弱之考量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傷勢復原初期,確實需由專人照料日常起居,認有受住院期間9日全日看護及出院後7日半日看護之必要;
又依市場行情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1,100元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於27,500元【計算式:(9×2200)+(7×1100)=275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慰撫金3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可認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小學畢業,無業,109年度之所得為5,832 元,名下有財產約18萬餘元;
被告109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5,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63,8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16元+交通費用1425元+看護費用27500元+慰撫金30000元=63841)。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交附民卷第5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841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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