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原小,6,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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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楦婉

被 告 魏郡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及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自己所有或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且轉出金額至他人指定帳戶,亦可能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前某日,將自己及女友周汶慧(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9號、第1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

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不詳詐欺集團先於網路上架設澳門銀河幸運博彩網站,致原告於109年4月至5月間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2日12時43分、4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29,700元至訴外人周汶慧前開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訴外人周汶慧所有之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訴外人周汶慧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卷第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70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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