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原簡,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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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邱梅月


被 告 陳世隆

曹郁萱

梁仁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曹郁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隆於民國109年5、6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工作。

陳世隆便自行於109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代價,向訴外人許明吉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要求配合提領款項,於將銀行帳戶資料告知所屬詐欺集團後,並尋求其配偶曹郁萱、友人梁仁溢一併配合提領贓款(無證據證明許明吉、曹郁萱、梁仁溢有加入「阿閎」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

而陳世隆、許明吉、曹郁萱、梁仁溢、「阿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係其姪女,欲向邱梅月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31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中。

而陳世隆則與曹郁萱、梁仁溢於同日上午一同駕車前往新竹市林森路許明吉住處與許明吉會合,再由曹郁萱陪同並監督許明吉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取款,陳世隆、梁仁溢則在距離銀行不遠處之新竹市○○路000號之便利商店等候暨伺機觀察周遭情形,嗣許明吉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兆豐銀行帳戶成功提領31萬元贓款後即持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陳世隆,並由陳世隆從中分配35,000元予許明吉,及分配各6萬元予梁仁溢、曹郁萱及自己,剩餘款項則前往新竹火車站繳回集團上游成員。

原告為此受有3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到庭陳稱:本件應由大家一起負責分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許明吉、被告陳世隆、曹郁萱、梁仁溢、「阿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匯出31萬元至訴外人許明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許明吉及被告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陳世隆、梁仁溢到庭未予爭執,被告曹郁萱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許明吉、被告陳世隆、曹郁萱、梁仁溢、「阿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1萬元至訴外人許明吉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受有31萬元損害,而被告曹郁萱監督訴外人許明吉臨櫃取款後交付予被告陳世隆,被告陳世隆分配報酬予自己、訴外人許明吉及被告曹郁萱、梁仁溢後將餘款上繳該詐欺集團,其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3人與訴外人許明吉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1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與訴外人許明吉對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訴外人許明吉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為77,500元(計算式:310,000元×1/4=77,500元)。

而原告與訴外人許明吉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訴外人許明吉已賠償原告35,000元,原告則拋棄對訴外人許明吉之其餘請求,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3人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訴外人許明吉賠償之金額顯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775,000元,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許明吉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3人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232,500元(計算式:77,500元×3=232,5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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