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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林鐿璇
被 告 廖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竹北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項);
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其餘上訴駁回(第三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四項)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之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
又原告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400,000元,原告即上訴人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元,從而第一、二審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10,750元(計算式:4,300+6,450=10,750)。
又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即為4,300元(計算式:10,750×40%=4,300);
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即為6,450元(計算式:10,750×60%=6,450)。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6,450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4,300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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