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司他,1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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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蕭真瑩即蕭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蕭真瑩即蕭堉倫對被告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5,708元資遣費之財產權上請求,併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請求,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勞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6萬5,708元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2/3,應徵收590元,暫免徵收1,180元,再加計非財產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000元。

嗣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11年5月11日撤回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並經原審於111年5月18日以裁定改行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簡易程序。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所示,因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核定,則原告撤回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該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核先敘明。

㈡、上開訴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1,770元由原告負擔,而查原告前已繳納之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為590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80元,依前所述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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