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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陳宏銘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蔡國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業經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撤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2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兩造間之本院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23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刑事偵查程序有關兩造有無車禍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將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經於107年11月7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於110年10月25日因停止事由不復存在而裁定撤銷前停止訴訟裁定,並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1款規定,改分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案件。
嗣經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業經原告撤回上訴終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據此,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6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565,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
嗣因原告上訴二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而撤回上訴確定,則依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又因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3,855元(計算式:11,565×1/3=3,855)。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65元(計算式:第一審應負擔裁判費7,710+第二審應負擔裁判費3,855=11,56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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