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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蔡浩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竹北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受二次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到庭而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5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之情形,不得依同法第83條聲請退還裁判費,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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