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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他字第7號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蔡國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業經撤回上訴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撤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本件原告蔡國進對被告陳宏銘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本件第二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終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據此,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而被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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