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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蘇漢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故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18,048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
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加上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5,800元(計算式:2,320+3,480=5,8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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