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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興增
相 對 人 黃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撤回上訴,本案遂告確定。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撤回上訴,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依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諭知,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0,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90,2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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