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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新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經調解,而本件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有聲請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
惟相對人黃新共早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10年12月27日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乙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黃新共於起訴時既已因死亡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聲請人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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