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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郁珊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郁珊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3,002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然聲請人曾積極催討然未獲回應,而相對人於107年間取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1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惟未辦理分割登記,目前尚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不能追償。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等應就系爭不動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欲代位相對人蘇郁珊就相對人等9人間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
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實屬形成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方能使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因繼承所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綜上,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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