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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永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生明、陳洪玉臘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生明存有金錢債權,經聲請人屢經追索,均未置理。
查被繼承人陳炎燦死亡後,相對人並未依繼承開始時有效之民法第1156條或第1174條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從而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1年7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陳洪玉蠟所有。
相對人陳生明處分遺產所有之應繼分,並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在相對人陳洪玉蠟之名下,相對人等之協議分割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至為顯然。
按民法244條規定之意旨,相對人陳生明之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不動產先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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