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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張晉源
相 對 人 潘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址係設於臺南市安平區,且聲請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苗栗地方法院轄區,均非本院轄區,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或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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