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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鄭穎聰
被 告 郭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6年2月6日最後繳款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累計新臺幣(下同)60,241元消費款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戶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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