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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呂雁婷
被 告 曾彥晟
兼法定代理人 曾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彥晟、曾品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彥晟、曾品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彥晟於民國106年間邀同被告曾品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曾彥晟自完成學業後且無任何緩期清償事宜,卻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49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曾品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17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曾彥晟既為本件貸款之債務人,被告曾品中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品中即應就本件貸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2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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