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109,2022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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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張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榮崇,有原告公司民國111年3月17日人事令乙紙存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由賴榮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5,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嘉驊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共計63,228元(含工資43,495元、零件19,7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竹北市○○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63,228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43,495元及零件費用19,733元,有鈑噴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又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及零件更換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5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973元(計算式:19,733元×1/10=1,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工資費用43,495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5,468元(計算式:1,973元+43,495元=45,4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2月21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即於111年3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468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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