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詹凱傑
被 告 彭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8,104元及電信服務費9,129元,共計17,23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
嗣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