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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元弘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黃玉欣
訴訟代理人 黃祥欽
被 告 詹振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陳志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間,未經新竹縣新埔鎮○○○段(下同,逕稱地號)0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以圍籬長期無權占用,並將廢棄物、廢土傾倒至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8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認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涉及竊佔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另於109年7月間自行委託他人移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廢土,支出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含稅,下稱系爭費用)。
原告於109年7月13日以台北松德郵局1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支付系爭費用,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135號存證信函知同意之,原告乃於110年2月22日以台北松德郵局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匯款帳號,移除傾倒事業廢棄物、廢土相關位置及必要措施,被告亦已簡訊告知同意給付,然被告迄今卻仍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竹北小卷第254頁),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附近之100至200筆土地,總面積達37公頃,當時部分範圍已遭人填土被告並未自行架設圍籬,僅有委託他人整理土地及種植果樹行為,前於106年間,經主管機關現場勘查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4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系爭土地附近並無遭傾倒廢棄物情形。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雖再對被告提出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告訴案件,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會勘,認現場種植草、樹、植物,並未發現有廢棄物,足證被告並無傾倒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又被告否認曾同意支付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8年間購入系爭土地,被告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圍籬並傾倒廢棄物或廢土,致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支出系爭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須依侵權責任負擔系爭費用?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侵權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前於106年2年間遭他人檢舉在鄰近系爭土地之新竹縣○○鎮○○里○○○00號後方數十公頃土地,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02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下稱前案)進行偵查,偵查期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先於106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會同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農業課人員在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00、0000-3、000-1、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10、0000-16、0000-1、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案15筆土地)進行會勘,會勘情形及結論為:「一、現場土層顏色不同(土黃色及灰色),疑為施填傾倒不同土石,且邊坡土石有傾倒過跡象(0000-3、0000地號)。
二、現場林木莖幹深埋,不像為原有生長高度,應有填方。
三、邊坡周邊堆植蘆葦、稻草蓆手拔無根系,應為人為插植,邊坡有施工(挖)痕跡。
四、0000地號上施作擋土牆長85.5公尺、高2.5公尺施作未完成,邊坡有挖過痕跡。」
等情,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6年3月17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卷第178、182至189頁)。
復於106年4月7日會同新竹縣政府農業局、環保局及新埔鎮公所農業課人員第2次至前案15筆土地現場會勘,勘驗結果為:「……二、本案現場狀況為未經申請擅自修闢邊坡、回填(堆積)土石,施作擋土牆 乙道。」
等節,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0頁至第194頁),且新埔鎮公所人員於106年4月7日已現場定位施工位置及面積約為30166.32平方公尺(見本院竹北小卷第194頁),再由本院核對前案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明確將系爭土地納入修闢邊坡、回填及施作擋土牆之範圍(見前案之新竹地檢署106偵4202卷第171頁、本院竹北小卷第160至161頁),且主管機關現場會勘結論並未直接認定在前案15筆土地或系爭土地上有何遭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有傾倒廢棄物一事,難認可採。
㈢次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7月27日復配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至前案15筆土地進行勘驗,依據當日稽查工作紀錄(EPB-075532),雖認該等土地有整地跡象,土壤有黃色、灰色土壤夾雜磚、磁磚、混凝土,及少量廢木材、廢塑膠、廢布、鋼筋與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然依據内政部營建署98年11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757951號函釋,黃色、灰色土壤夾雜磚、磁磚、混凝土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8日環業字第1060013617號函及檢附之履勘現場筆錄、地籍圖、會勘照片及新竹縣政府106年8月7日府農保字第1060096087號函及前案15筆土地違規勘查紀錄、照片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小卷第196至222頁),益證前案15筆土地應無遭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情事。
又觀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108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竹北小卷第222、51頁),前者標註棕色範圍之右上角(即0000地號土地)填土部分,雖有鄰近系爭土地,然未有跨越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故依現場實地勘查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於10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事。
㈣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認原圍籬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嗣被告將圍籬移至0000地號土地上,且原告挖除系爭土地之土方後,與0000地號土地間有1米高之落差,故認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填土等行為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卷第67、108、110、116頁,即證據4、19、20、22)。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林務局104年至106年間之農林航空測量圖(見本院竹北小卷第99至105頁),未見系爭土地之地貌有何明顯不同,且原告係於108年10月24日始因買賣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卷第49頁),被告縱有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嗣將圍籬拆除移至0000地號土地,及曾在系爭土地挖除高達1米高之土方等情,亦難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記載地上物土方處理確為被告所傾倒或設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卷第7頁)。
再者,原告於10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對被告提起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告訴、告發,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亦認未發現被告有新增違規事項等情,並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9年3月19日現場會勘紀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卷第223至227頁、第81至84頁)。
從而,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於10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或廢土之事,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生須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
㈤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支付系爭費用,固據提出王建偉律師110年2月4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135號郵局存證信函1紙、簡訊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卷第85至86、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曾就系爭費用成立和解契約(見本院竹北小卷第137頁)。
觀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嚴正否認有傾倒事業廢棄物、竊佔土地情形,惟為基於睦鄰和諧情誼,本人願給付2萬1000元與原告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卷第85至86頁),顯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仍否認有何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致生系爭費用情事,難認該筆2萬1000元確係本件原因事實之和解契約,恐為兩造間另外成立不明契約關係。
況原告經本院當庭曉諭後,並未主張依該和解契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竹北小卷第37、136、254頁),本院自不得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外之契約關係為審酌。
至簡訊截圖固有署名被告之人傳送原告表示因收到本件支付命令而同意給付2萬1500元之情事,然此情至多為兩造訴訟外之協調,並非在本件訴訟中法官面前所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或同法第384條之認諾規定適用情形,本院依法仍不得據此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或廢土,致生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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